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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CFC課稅制度於自今(112)年1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於10月30日預告修正「個人計算CFC所得適用辦法」,預告期間30日,主要修正重點為CFC當年度盈餘計算方式及關係人範圍,與營利事業認列CFC所得辦法修正草案內容大致相同,整理五大重點如下:

一、CFC當年度盈餘計算

  1. 個人持有之第1層CFC,如持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個人得選擇於處分或重分類時以實現數列為CFC當年度盈餘之加減項。而111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FVPL,其原始取得成本以111年12月31日帳面價值認定(草案第7條)。
  2. 當年度盈餘基準修正為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避免遺漏未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或其他權益而直接計入保留盈餘之項目(如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處分子公司股權但未喪失控制力等)(草案第6條)。
  3. CFC或其轉投資之低稅負區公司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股權(即組織架構重組),處分時帳面價值與原始取得成本之差額,應計入CFC當年度盈餘。該轉投資事業股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以111年12月31日帳面價值認定(草案第6條)。
  4. CFC當年度盈餘組成項目如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盈餘或股利實際獲配日與計算當年度盈餘之匯率差異,如為正數應列為個人基本所得額加項(營利所得),如為負數則自個人基本所得額扣除並以扣除至零為限(草案第6、9條)。

注意,前述因組織架構重組而處分非低稅負區轉投資營運公司之股份,應加計已實現資本利得之規定,就法條文義解釋似乎僅限於CFC或其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直接處分營運公司之股份,至於第一層CFC處分第二層CFC所產生之資本利得應否加計,仍有待財政部進一步之解釋。而有關個人綜所稅CFC制度相關書表之樣張,預計配合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更新版於113年1月發布。